1.自由承兌原則。匯票的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獨立的意思,決定是否進行承兌,不受出票人指定其為付款人的限制。即使付款人與出票人存在一定的資金關系或依承兌協議,應為匯票進行承兌而未承兌,也只承擔票據外責任。
2.完全承兌原則。我國票據法第54條規定,付款人必須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當日,足額付款。通過該條的規定,可以認為我國票據法在事實上是否認部分承兌的,付款人進行部分承兌的,應視為承兌附有條件,依票據法第43條的規定,視為拒絕承兌。這在票據法上稱為完全承兌原則。
3.單純承兌原則。我國票據法第43條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如果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不發生承兌的效力。這在票據法上稱為單純承兌原則。
1.概念。提示承兌是指匯票的持票人,向匯票上所載的付款人出示匯票,請求其承諾付款的行為。由于提示承兌的目的僅在于請求付款人就是否承擔到期付款義務加以確定,所以,對于提示人的資格一般無特別要求。
2.提示承兌的期間。
(1)對于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2)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提示承兌。
3.提示承兌的法律后果。盡管是否提示承兌是持票人的自由,但其法律后果卻不同。我國票據法第40條第2款規定,匯票未按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可見,提示承兌的效力,主要表現在追索權的保全上。
4.提示承兌的例外。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須承兌。因為該種匯票不具備信用功能,只是作為支付和匯兌的工具而存在。持票人請求付款一旦遭到拒絕,即可行使追索權。我國使用的銀行匯票,均為見票即付的匯票,因而無須承兌。
1、銀行承兌匯票擔保
企業在從事國內貿易購買貨物向銀行申請開立承兌匯票時,由擔保機構對匯票金額的全部或
保證金敞口部分提供的擔保。
2、商業票據貼現擔保
商業票據貼現擔保是企業將未到期的商業承兌匯票向銀行申請貼現時,擔保機構按票面金額
為企業向銀行提供擔保。
3.對票據承兌人的要求
作為票據承兌人在接受承兌后,必須遵循匯票上的付款要求,不能附加任何條件,不能改變承兌日期,因為匯票上所記載的事項,都是由商品交易雙方協商達成,具有法律效力,不可隨意變更。而且,在接受承兌后,還須在匯票正面證明。“同意按匯票要求到期支付票款”的字樣,注明承兌日期并簽章,一經承兌的票據,即具有法律效力,承兌人不能返回撤銷承兌。
4.執票人獲得票款前的提示
匯票在承兌前必須提示,因為匯票一般由債權人執存,在票據流通轉讓的情況下,付款人通常不知道票據流通轉讓的情況下,付款人通常不知道票據在誰手中,只有在持票人出示匯票進才能辦理承兌。要付款,必須先由執票人在票據到期前向付款人提示,同時也證明債權人身份。
票據法一般規定有提示日期,付款在執票人提示后,應做出付款與否的答復。由于匯票的到期日是從承兌日算起的,所以持票人應盡可能早承兌,付款人在承兌前對匯票不負任何責任。提示票據是執票人取得票款的重要手續,必須嚴格按規定提示,以保證債權的按時清償。
5.匯票被拒絕承兌,需寫“拒絕證書”
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票據,如果付款不予承兌或無法承兌的,都屬于拒絕承兌行為,匯票被拒絕承兌后,除事先說明雖除作拒絕證書外,匯票的執票人應讓付款人所在地的公證機關寫出“拒絕證書”,拒絕證書上要寫明拒絕理由、金額、年月日等內容并簽章。執票人持“拒絕證書”可向匯票轉讓的前背書人或其它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承兌匯票匯票按簽發人不同,分為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兩種,具體如下:
1、銀行承兌匯票是指由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存款人簽發,向開戶銀行申請并經銀行審查同意承兌的,保證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銀行承兌匯票后,應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并按票面金額向承兌申請人收取一定的手續費。
2、商業承兌匯票是指收款人開出經付款人承兌,或由付款人開出并承兌的匯票。付款人承兌匯票時,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并簽章,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一經承兌,即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由于一般商業匯票的承兌人是企業和個人,其信譽不能被市場熟悉,故無法廣泛流通。如果商業匯票經過銀行承兌,則銀行成為主要債務人,負有到期無條件付款的責任,則其信用大大增強,會為更多的投資者所信賴。
銀行在處理承兌匯票及貼現時要向要求承兌人和貼現人收取一定的費用,其計算公式為:
匯票面額×匯票期限×貼現率/360天=貼現費用
匯票面額×匯票期限×傭金費率/360天=傭金
交納貼現費用和傭金之后便是利用銀行承兌匯票方式融資所要支付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