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險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是國家通過立法強制實施的,是國家對職工履行的社會責任,也是職工應該享受的基本權利。
一、工傷職工的救治和護理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工傷救治是工傷保險的基本內容。工傷發生的事故現場大多在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后,用人單位要承擔及時救治的責任,對受傷較輕的可以先進行簡單處理;但對受傷較重的,應當將傷者盡快送到有處理能力的醫療機構進行搶救和,確保受傷職工及時得到有效救治。
二、及時做好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給付等手續的申請和辦理
在工傷事故發生或職業病確診后,受傷職工可能正在醫療機構接受,或行動不便難以親自去辦理申請手續。此時作為工傷保險“責任人”的用人單位,就應該為工傷職工及時辦理一系列的工傷手續。不主動申請、延誤申請、不按規定要求辦理等“失責”行為,都會給用人單位和職工權利帶來不利影響,甚至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當然,若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職工及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也可以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同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還享有工傷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的相關待遇。工傷職工本人因身體等原因無法提出申請或往返辦理相關手續的,用人單位要做好相關服務,并提供有效照顧。
三、停工留薪期待遇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四、工傷職工崗位安排及經濟補償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
用人單位按規定參保的,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要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用人單位應當參保而未參保的,則全部由用人單位支付。
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條規定領取相關待遇時,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